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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4********,苗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贵州省榕江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榕江县**镇“**”吃饭,席间周某甲喝了白酒“习酒1988”。20时30分许,周某甲与王某某等人到**KTV娱乐,周某甲又喝了几杯啤酒。23时20分许,周某甲从**KTV处驾驶贵A****7号小型轿车经过榕江**沿**道行驶,于23时30分许行至**道1km+700m处时,超速行驶,撞上前方被害人潘某某(醉驾,另案处理)驾驶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刘某某),致潘某某、刘某某受伤倒在行车道上,周某甲随即弃车逃逸。周边群众发现后分别于23时31分、23时33分拨打110报警和拨打120电话呼救,随后120救护中心将潘某某、刘某某送至榕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刘某某入院时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双侧小腿严重毁损伤、左侧额面部皮肤撕脱伤、胸部损伤待排。同月26日1时50分许,刘某某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死于多部位复合性严重损伤;潘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5日23时43分,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确定肇事车辆车主是伍某某。民警与伍某某联系后,伍某某表示该车是其丈夫周某甲使用,民警随即动员伍某某劝周某甲投案。同月26日1时许,白某某到榕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称自己是交通肇事驾驶人,民警对白某某询问后确定交通肇事驾驶人是周某甲。同日1时10分许,周某甲到榕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日1时58分许,民警带周某甲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后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与同车道中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碰撞,肇事后弃车逃逸,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潘某某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刘某某正常乘车,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过错行为。据此认定,周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7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100815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和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甲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周某乙、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等证据;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磊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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