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江苏**公司员工,住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号牌苏HS****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镇**村**路西侧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由南向北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李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正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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