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桂JHJ****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沿323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323国道623公里700米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己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己当场死亡。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第44182512019000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己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颈椎损伤及胸腔脏器破裂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周某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有犯罪前科,属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天翔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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