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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乡**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3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施工的原232省道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孟托村**二手车行东北侧路段(京赞线217公里),将前方行人孟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孟某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周某甲驾车逃逸,于当晚至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2.12mg/100ml;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丽红

2020年2月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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