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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交通肇事案)_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8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皖******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16KM+200M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员陈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20及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4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瑶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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