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31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川S8****号小型轿车沿香河县庆功台村至程官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程官屯村东(香北线),与前方顺行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1日死亡。经认定,周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3.证人蒲某某、周某丙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文祥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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