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批准,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易阳”牌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潜江市周矶运输处门前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行人聂某某撞倒,造成聂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聂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9日死亡。经认定,周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琼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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