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9********,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弄**幢**单元**室。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同案犯张某某(另处)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卖淫人员约定为其招嫖并从嫖资中分成获利。张某某招募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客服并与其约定分成,通过陌陌、微信软件招揽嫖客,并开车接送卖淫人员,先后四次将卖淫人员介绍给嫖娼人员,在上海市青浦区、嘉定区的多家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中:
1、2019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嫖客杨某某经周某甲介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与黄某某在青浦区**道**号**酒店**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嫖客赵某某经周某甲介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黄某某在青浦区**路**号“**旅馆”**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2020年3月31日18时许,嫖客汪某某经周某甲介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与李某某在嘉定区昌吉路**弄**号“**酒店”**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4、2020年4月7日24时许,嫖客车来明经周某甲介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与李某某在嘉定区**路**号“**酒店”**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周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 2020年10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民警周某乙的陈述,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的到案经过。
2. 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某甲使用的微信号截图,证实2019年7月开始,其招募了卖淫女王某某、阿芬、贝贝、婷婷,在网络上使用陌陌、微信等软件介绍卖淫女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与其协商,一起在网络上招揽嫖客并各自抽取嫖资的四分之一。张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卖淫女“贝贝”。
3. 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及被告人周某甲使用的微信号截图,证实2019年12月间,经周某甲介绍,黄某某分别与杨某某、赵某某在本市青浦区的酒店卖淫嫖娼。
4. 证人李某某、汪某某、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及被告人周某甲使用的微信号截图,证实2020年3月至4月间,经周某甲介绍,李某某分别与汪某某、车某某在本市嘉定区的酒店卖淫嫖娼。
5.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分别对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6.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的涉案支付宝、微信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光盘片各一张。
7. 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周某甲持有的1部手机进行扣押。
8.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9.《身份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牵线搭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1年1月5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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