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韩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江村**城市**第**-**号楼**单元**层**号楼合伙成立了武汉**物流有限公司,由韩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与韩某某二人在经营上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公司行政章办理公司名下车辆的年审、过户等手续。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胡某某、某某某、黄某某、周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红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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