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某乙),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0********,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9月17日释放。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罪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因驾驶证降为C1级不能驾驶B2级货车,便在网上通过一个叫“六哥”的陌生人制作假的驾驶证,其通过微信将自己的照片发送给“六哥”并支付200元,后“六哥”给其邮寄了一个姓名为李书强、车型为A2的驾驶证。2018年12月7日11时许,周某甲驾驶豫A****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晋焦高速公路丹河收费站时,遇到高速交警执法检查,周某甲出示假的驾驶证,被高速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送检的机动车驾驶证(姓名:李某某,证号:410107196706080019)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为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慧敏
检察官助理:张小燕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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