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046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贵E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捧乍镇往猪场坪方向行驶,22时56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捧乍镇穿云路水务站门口处时,与停放路边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贵EW****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项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通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情节,建议判处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