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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广西全州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桂林市**路**宿舍区朋友家吃饭,席间饮用了4杯46度的“老桂林”白酒,饭后,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一辆绿色田野牌(车牌号:桂C****5,发动机号:F3402651766,车辆识别代号:LJA1222W162013186)皮卡车行驶至广西桂林市**路**段,被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被告人周某甲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44.49mg/100mL,已达到≥80mg/100mL醉酒后驾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宗铭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处所:广西全州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397832****,保证人:周某乙,联系电话:1355703****。

2.案卷三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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