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7********,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重报至本院。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湘C*****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由湘潭大道往河东大道行驶至军分区路口时,与谭某某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使湘C*****号小型轿车再与前面周某乙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后交警赶至现场对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2mg/100ml,交警随即将其带至执法办案区抽血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250.9mg/100ml。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并取得了谭某某、周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八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蔚寅
检察官助理:欧阳资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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