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现住荣成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小区**号楼**室),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5月24日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04年8月被释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0月被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马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镇**村**路北树木相撞,致车辆及树木损坏。被告人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5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长征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住荣成市**镇**村**号,电话1356180****。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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