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1********,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路**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赣G9****号**牌小型面包车经过湖口县**大道****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湖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周某甲带至湖口县中医院抽血取样,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98.67mg/100ml。
2020年5月29日,湖口县公安局对周某甲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2020年6月1日,湖口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周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缉查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98.6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义声
检察官助理:周 雪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的联系方式:1829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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