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自然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弄。2010年8月3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扣留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午饭、晚饭期间均独自在家饮用白酒若干两。当日19时许,周某甲在明知自己处于饮酒后的情况下,仍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且套牌“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剑川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9时12分许,周某甲行驶至龙泉市青瓷博物馆门口路段时,与从龙泉市青瓷博物馆旁边小路驶出的由陈某甲驾驶(搭乘付某某)的防盗备案号为C****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及被害人陈某甲、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周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执勤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于当日20时15分在龙泉市人民医院对周某甲进行抽血检验。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
2020年6月22日,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33118112020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被害人陈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付某某无责任。
2020年7月24日,经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4日,经龙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付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限2020年8月17日前履行。
2020年8月17日,被害人陈某甲、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事故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信息查询结果单、号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领导审批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周某乙、曾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套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丽
检察官助理:熊晓虹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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