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9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2020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行至本市闵行区**路**路附近,与他人发生行车纠纷,后由他人报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mL。
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待现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警至上址处警,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周某甲的事实。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址与一白色轿车驾驶员发生争执,因发现对方有酒驾嫌疑遂报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110警情详情》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周某甲提取血样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案发时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邵 婷 婷
检 察 官 助 理 : 欧阳铭怡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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