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0********,汉族,高中文化,丹阳市**镇**合金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丹阳市吕城镇运河村雅致餐馆出发,经吕城镇军民东路,后沿马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花龙村委会四枝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许娇娇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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