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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醉驾后欲驾驶牌号为云A*****号小型轿车从彩玉南门出发沿富民县农贸路回家,在倒车过程中与李某某驾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云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碰撞后,周某甲继续驾车行驶,被当晚在现场巡逻的特警拦停后通知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将其查获。后在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现场指认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赵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菊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叁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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