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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男,198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4********,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办事处**正处级干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单元**2019102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8 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黑色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自伊美区东升乡东升小学后身一平房处向**洗浴汗蒸休闲会馆行驶,22时14分许,其驾驶机动车行至本市伊美区**洗浴汗蒸休闲会馆门前。23时许,伊春市伊美区制材派出所民警在**洗浴汗蒸休闲会馆内处理一起治安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周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立即通知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后确定周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75 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A*****号号黑色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周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李某某、周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霍鑫

                              2020年09月02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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