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锡山区**饭店**,出生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1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街高墩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军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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