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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51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金属制管厂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7月21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8小型客车,从江阴市澄江街道西园一村出发,途经文富路、人民西路等路段,将车停放在人民西路湘色满园饭店门口,至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又驾驶车辆途经通渡路回到西园一村,在西园一村34幢旁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苏B****T小型轿车,致苏B****T小型轿车再撞到其前方的苏B****8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75mg乙醇/100ml血液。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何**人民币11000元和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何**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晗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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