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玩具经销,住江阴市**街道**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7月13日22时05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A****8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段时,车头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乙醇/100ml血液。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江阴一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小型轿车照片;
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诸梦莺
代理检察员:缪佳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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