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巷**号**幢**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牌号苏A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澜之家门前路段,操作不当摔倒在地,后群众报警,民警至现场查获周某甲。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4.0mg/100mL血。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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