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海安市**路**号**幢**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2月15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市通榆路由北向南行至与黄海大道交叉口时,与绿化带路牙发生碰撞,致路牙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某甲继续驾驶苏A5****号小型轿车沿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宁路路口西侧,因发动机熄火停车。被告人周某甲遂打电话将季某某叫到现场,伪造了所驾车辆与非机动车道旁电线杆发生碰撞的现场,商定由季某某顶替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季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处警的公安民警经盘问,将被告人周某甲查获。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周某甲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查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99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