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赵某某等人在随县小林镇友谊路“大汉食府”餐馆吃饭,席间饮酒若干。饭后,周某甲驾驶鄂A*****号牌的黑色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沿312国道往随县淮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遇民警执勤检查。民警发现周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93mg/100ml。民警随后将周某甲带至小林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至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4月2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20]毒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送检的周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7.16mg/100ml。周某甲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周某甲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赵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武福爱[2020]毒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一张;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600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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