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周某甲 ,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2********,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0日执行;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湘A005**号小轿车从宁乡市玉潭街道兆基小区出发,准备到宁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沿着宁乡市车站路春城引桥由西往东行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之后民警立即将其带至宁乡市南雅医院抽血送检。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周某甲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43.03mg/100ml。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个及制作说明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海霞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0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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