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陈琳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无保险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同仁医院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临检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邢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临检和抽血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炜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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