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1********,侗族,中专文化,系岑**县**村委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贵HJ****小型轿车,行驶至岑巩县迎宾大道900米(岑巩县体育馆)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并带至岑巩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定乾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18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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