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54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G****的小型轿车,由石新路往中梁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凤中路张家湾路段时,该车右前侧与同向由周某乙驾驶的牌照为渝D1****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侧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照片等;
2.证人周某乙、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徽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5830****);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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