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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10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6********,汉族,本科文化,江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驻南京办事处业务经理,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E****的小型面包车,从本市六合区园西路出发,经江北大道快速路、扬子江隧道,沿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城街附近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9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闽军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295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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