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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91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2009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豫******”金杯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西约2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8mg/ml。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甲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8mg/ml。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有驾驶资格,号牌“豫******”的车辆信息与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的车辆信息不符的事实。

4、《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6189****)。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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