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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7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县茶房乡南满村往茶房街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小大线K33+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周某甲带去云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12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1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芳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房乡**村委**组,联系电话:1590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0页、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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