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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性,1993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民委员会**住永德县德党镇大忙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德县德党镇永顺路方向驶往永德县德党镇古月村方向,当日21时4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永德县德党镇永春路与永新路路口处,被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89. 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提取的血液等物证照片;

2.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人身安全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昌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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