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委会**组**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云******号车辆(载周某乙、双某某)由龙陵县**乡**街子出发,沿沪瑞线驶往**方向;当日19时42分许,当车行至沪瑞线3468公里9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道路中间的防撞水马相撞,造成防撞水马、云******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甲随即驾驶云******号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当日20时15分,周某甲驾驶云******号车辆返回事故现场。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01mg/100ml。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查、检测、提取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燕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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