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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双阜东路上峰幼儿园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血。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周某乙峰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葛永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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