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厨师,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平昌县人民医院附近吃夜宵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川Y*****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人民医院出发往农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平昌县同洲街道新平街东段(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外)道路处时被交警查获,经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对周某甲进行检测,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随后对周某甲抽取血样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为:在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坤
检察官助理:马钥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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