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64********,大专文化,汉族,山东**院职工,户籍所在济南市章丘区**镇**村**街**号,现住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其同事谢某某在明水**大酒店饮酒,当日下午周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值为16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其带至章丘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备检。经鉴定,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6.6±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关 哲
检察官助理:苟金曼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95410****);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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