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马鞍山**有限公司职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园西路西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六南路与旺鑫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执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2020年7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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