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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街道**村**岗**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7****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宁区禄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圩路路口时,撞击前方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苏A1****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苏A1****号小型轿车撞击前方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苏AE****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五名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周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38.9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乙、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阳光智恒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95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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