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周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市辖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苏C7****号小型汽车沿贾汪区紫大线行驶至解台闸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4月16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的照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周某甲)》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一飞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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