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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周某甲,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6********,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 **饭店厨师,住泰州市姜堰区******一区**号(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顾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9月3日20时42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镇**社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6mg/100mL。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高钰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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