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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西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西河路**号附近时,与郑某某和刘某某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6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报告、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周某乙、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行政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斐然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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