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78******** ,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街**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公(交)诉字〔2020〕第91号于2020年6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3月31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鄂E****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妻子谭某某、儿子周某乙沿宜昌市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所驾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山大道“运河公园BRT站台”前路段时,与隔离护栏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隔离护栏设施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甲血样酒精含量值为235.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街**村**组,联系方式136171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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