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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上虞东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浙DC5****重型自卸货车,沿绍兴市上虞区舜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源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沿舜耕大道非机动车道直行至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王某甲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周某甲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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