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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0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后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处以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具体为: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后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处以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具体为: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渝AP****灰色帕萨特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渝通宾馆出发,经五红路、新溉立交、民安大道,往渝北区桃源居国际花园方向行驶。周某甲途经两江新区民安大道民政局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mg/100ml。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付  佩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328****;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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