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4********,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东莞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粤S*****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宇成朝阳广场SPACE酒吧出发,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万家丽路口时与罗某某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被民警查获归案。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周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周某甲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了罗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转账凭证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罗某某、周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达 200.9毫克/100毫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敏
2020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477713****)
2. 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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