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住鸡冠区**委。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未能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0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悬挂黑G****2牌照小型轿车拉载某某甲,沿鸡西市城子河区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19时27分许行至城子河物资城附近路段时驶入左侧车道,发生与对向邹某某驾驶的拉载周某乙、于某某、黄某某的黑G****2牌照出租车相接触的交通事故。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35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G****2牌照小型轿车案发时行驶速度为47.27km/h,制动器有效,黑G****2牌照出租车案发时行驶速度为55.62km/h。
2018年8月10日周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查获,次日接受询问,如实供述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
2. 证人某某甲、邹某某、周某乙、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鸡西市公安局、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 涛
2019年4月16日
附: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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