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乡**村**屯**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1996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黑E****2号黑色大众宝来轿车,从林甸县林甸镇**小区汽车修理店出发,沿道路行驶至林甸县鹤鸣湖镇(原三合乡)加油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案发时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mg/100ml。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E****2号黑色大众宝来轿车(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周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771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进丰
检察官助理:程志强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林甸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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