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乡**城**号楼**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后,何某甲(已判刑)聚拢了张某某、林某甲、何某乙、林某乙、林某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吸毒、打架、寻衅滋事,逐步形成犯罪集团。2017年11月,何某丙(已判刑)在追讨债务中临时借助该集团聚众造势,拉拢何某甲等人成为其“手下”。之后,何某丙向何某甲等人提供低价毒品给予贩卖获利,将“**城”租住处提供给何某甲等组织成员贩毒、吸毒等活动,购买棍棒、砍刀等作案工具存放于“**”店、“**”小区何某甲住所仓库,用于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何某丙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频繁联系、指挥何某甲日常管理组织活动。何某丙、何某甲通过请吃饭、发“红包”、供毒品等手段控制、笼络“手下”。组织成员经过频繁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暴力性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以何某丙为组织者、领导者,以何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已判刑)为骨干成员,以林某甲、何某乙、林某乙、林某丙为其他积极参加者,以林某丁、郭某某、林某戊、俞某某、翁某某、林某己、林某庚、刘某某(均已判刑)、施某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形成“有事要帮忙”“大家讲义气”“做事心要齐”、出事后由何某丙出面“摆平”等不成文规矩。
何某丙通过开设网络赌场、贩卖毒品获取非法收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讨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其获取经济利益。大部分组织成员的经济来源依靠何某丙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由何某甲等人贩卖获取。该组织将通过贩卖毒品获取的非法利益用于组织的违法犯罪成本投入,包括租房子给组织成员分装、吸食、贩卖毒品,购买作案工具;笼络、豢养组织成员,包括提供毒品给组织成员吸食,租房给组织成员居住,组织聚会娱乐消费,向组织成员发放“生日红包”、“零花钱”,对受伤住院的组织成员送礼“慰问”等;培植“保护伞”,向负有查禁职责的公安边防原民警黄某某赠送红酒、海鲜、手机、微信转账钱款等方式进行拉拢腐蚀,使之为该组织提供方便,干扰对该组织成员的查处。
2017年12月以来,何某丙及其组织成员利用组织强势,在平潭城关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连续实施了开设赌场、贩卖毒品180余起、聚众斗殴2起、寻衅滋事4起、故意伤害2起、非法拘禁2起、治安违法行为3起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何某丙为维护自己的犯罪组织在本地区的影响,亲自指挥或者放纵、默许“手下”成员以砍刀、棍棒为主要作案工具,频繁实施暴力性违法犯罪,通过实施讨债、“摆场”、聚众造势等行为,进一步提升组织恶名,并利用组织恶名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恐惧,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何某丙、吴某某先后结识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边防支队原民警黄某某(另案处理),后向其馈赠钱财进行拉拢控制,通过黄某某为林某丙及林某辛安排投案,私放吸毒的吴某某“小弟”,掌握公安机关对赌场活动的打击动态,指使投案的林某丁、林某乙等人隐匿何某丙实施的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事实,获取被害人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非法讨债,逃避贩卖毒品线索核查,打击涉毒“竞争对手”、“仇家”等包庇、纵容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由黄某某充当“保护伞”为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非法保护。
该组织形成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在平潭城关地区的被害群众在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林某丁等11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证明材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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